河北省宗教法動場所暨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秩序和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及宗教教職人員實行行政領導。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第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舉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教堂、清真寺及其他固定場所。 第四條 新設立或恢復開放原有的宗教活動場,須由其管理組織申請,經縣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五條 業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其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處所和名稱﹔ (二)有信教公民組成的民主管理組織和負責人﹔ (三)有主管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負責人﹔ (四)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五)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六)有合法的經費來源。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終止、合并,并更處所、名稱、管理組織和負責人,應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負責人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第八條 經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應在宗教團體的指導下,建立由宗教教職人員和教徒代表參加的民主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一切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主權和統一,維護民族團結,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生產秩序、生活和社會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體健康。 宗教活動場所應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一切事務不受境外宗教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傳統和習慣接受境內信教公民自愿捐贈和境外人士無附加條件的宗教捐贈(布施、奉獻、 貼、獻儀等)。禁止攤派、勒捐。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興辦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按有關規定在本場所內出售、分送經批准發行的宗教書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藝朮品。但不得接受轉運、散發非法入境的宗教宣傳品,或組織收聽、收看、錄播境外宗教廣播影視。 第十二條 境外的宗教徒可以到本省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過宗教活動﹔境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所屬宗教活動場所參與主持宗教活動,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留宿外來人員,應按戶籍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范圍內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構筑物,應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并報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城鄉規划部門批准。凡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構筑物,涉及文物、公安等部門的,應按規定同時報經有關部門批准。有關部門在審核時,應尊重宗教傳統習慣。 第十五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范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舉辦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應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并報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涉及文物保護的,應同時征得文物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鄉規划建設確需占用的,應與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協商,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土地征用或划撥手續。需要宗教活動場所動遷的,有關部門應做出相應安排。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事務和正常的宗教活動,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宣傳無神論。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的管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父、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長老,佛教的僧、尼、喇嘛,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等人員。 第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必須由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認定,并由該團體或組織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凡未經依法認定、備案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進行活動。 第二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主持或參加宗教活動的權利。按照宗教傳統習慣,宗教教職人員可以為信教公民舉行喪、葬、祝禱等方面的宗教儀式。 第二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積極參加國家建設。 第二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必須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不得以任何方式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貼和辦教經費,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宗教勢力的指令,不得擅自接受、散發境外的宗教書刊、宗教宣傳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育由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按有關規定執行﹔宗教教職人員個人收徒應遵守所在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服刑期間不得履行宗教職責﹔服刑期滿,由所在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批准,并在所在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后,方查履行宗教職責。 第二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計划生育等工作。 第四章 處 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限期解散﹔拒不執行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第、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根據情節重分別經予警告、撤銷登記的處罰,并可以沒收違法物品、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和違法收入。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對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當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損失﹔對直接責任者和單位負責人,有關部分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違反本規定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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