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
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2號) 《貴州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已於2000年7月22日經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以公佈,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2日 貴州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2000年7月22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期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個人之間存在的各項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宗教團體應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愛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五條 第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 第九條 第十條 宗教團體應遵守憲法、法律、法規,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可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活動。 第十二條 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團體開辦,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宗教團體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舉辦宗教教職人員進修班、培訓班。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依法可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事業,舉辦社會公益事業。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依法履行教職,在規定的教務區域內開展宗教活動,並接受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宗教團體和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監督。
第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從事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參與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築設施、文物和環境。 第十八條 邀請外省宗教教職人員來本省以及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赴外省主持宗教活動,須經省宗教團體同意,並事先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處所。 宗教活動場所應依法進行登記、年檢。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二十條 新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由縣級人民政府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擴建、改建宗教活動場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和完善人事、財務、教務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該場所的管理組織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經像書刊。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願的佈施、奉獻、乜貼和其他宗教性捐獻。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占卜、算命、看相、驅鬼治病等迷信活動。 第二十六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位於風景名勝區的宗教活動場所,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環境,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集體宗教活動應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由宗教教職人員主持。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間的宣傳和爭論;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布道傳教、以宗教名義斂財或發宗教宣傳品。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舉行宗教活動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管理、使用的房地產、各類設施、宗教收入以及所屬事業的合法資產和收入。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建立財產管理制度,並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三十五條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可在經核准登記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經省宗教團體邀請,可講經、講道。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界人士接受國外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的指令、津貼和傳教經費。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進行對外經貿、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旅遊等合作與交流中,不得接受對方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違反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予以勸阻、制止;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的居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
|